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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节选)
发布时间:2021-05-17 15:50:54 | 编辑:lzm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节选)

 

201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一)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和医院的办公服务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体育运动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除禁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但最多不超过二只。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

  (四)不得遗弃犬只。

  (五)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伤害、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遛犬除外)。

  (八)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戴嘴套。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禁止养犬区;

  (二)会展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宾馆、酒楼;

  (四)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六)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场所。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告知养犬地村(居)民委员会。

对未依法办理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绝其进入本区域。 

  第二十一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规定。自进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未经登记(含延续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五)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的,没收登记证件、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只产生明显异味或者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污染物,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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