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工会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院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工会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第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㈠审议和批准学学院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㈡讨论并决定学院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㈢选举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女教职工委员会;
㈣选举出席上级工会代表大会的代表。
㈤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组成,应有广泛的群众性和代表性。鉴于学院教职工都是工会会员的实际情况,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同时也为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具有双重身份。
第二章 会员代表的产生
第五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本人为中国工会会员;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教学、科研、管理、服务工作中起骨干作用,有一定的议事能力;热心为会员群众说话办事,在会员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
第六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工会会员人数确定。
第七条 会员代表和教代会代表同时选举,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举产生。
第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选举结果为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选举结果为有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的人数,为废票;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的人数,为有效票。
第十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工会小组全体会员过半数选票时,方能当选为正式代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候选人时,可以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确定;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另行选举。
第十一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应将代表名单提交学院工会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对补选的工会代表大会代表,也应依照规定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会员代表的任期与学院工会代表大会届期一致,一般任期五年。会员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以工会小组为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团(组),推选正副团(组)长各一人。代表团(组)长根据代表大会的议程和学院工会委员会的安排,负责组织代表的活动。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对原选举工会小组会员负责,受原选举工会小组会员的监督。会员和原选举分工会对违法乱纪和严重失职的会员代表,有权提出罢免的要求。
代表的罢免必须经过原选举工会小组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并经学院工会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因调离学院或退休,不能继续履行代表职责时,代表资格自然免除。原工会小组出现的会员代表的缺额,由全体会员另行选举,并报经学院工会委员会审批。
第三章 会员代表的职权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有权对学院工会委员会及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对学院工会领导人提出批评建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的职责是
㈠带头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教学、科研、管理、服务工作任务;
㈡积极参加会员代表大会,认真听取学院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认真讨论和审议代表大会的各项议题,认真负责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㈢认真履行民主选举的权利,做好各项民主选举工作;
㈣经常保持与本单位会员群众的密切联系,注意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工会委员会反映,热心为会员说话办事,积极为做好各项工作献计献策;
㈤积极宣传贯彻学院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精神,团结和带动会员群众完成会员代表大会提出的各项任务。
第四章 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
第十八条 学院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一届。
第十九条 每届学院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学院工会委员会召集;并应将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事项提前通知代表。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二十一条 每届学院工会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应先举行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通过本次大会的议程和有关事项。预备会议由学院工会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二条 届期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与学院教职工代表大会同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每次代表大会举行前,学院工会委员会应事先将有关大会的筹备情况和大会的各项议案交由各代表团进行讨论,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安排,代表团(组)可推选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时限内,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学院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内需要讨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或学院工会委员会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五条 学院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应按全国总工会《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进行。学院工会委员缺额时,应及时予以补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学院工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