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机动车的危害可谓深入人心。然而,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鉴定属于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你知道吗?
案情回顾:
1月4日04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后经鉴定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北一里某酒吧出发,经江北大道,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边阳路口公交站前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韦某驾驶的悬挂南宁(正式)N1XXX号牌电动车(后经鉴定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7mg/100ml,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案发时,潘某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速度在78-79km/h,韦某驾驶摩托车的行驶速度为16-17km/h。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潘某、韦某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5月20日,被告人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韦某的儿子韦某洋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韦某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93.7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官释法:
电动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电动车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社会的通常理解,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种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将轻便摩托车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两大类,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电动车并非一独立的车辆的类别,电动车可以是机动车也可以是非机动车。若电动车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仍应认定为机动车。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2018)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应大于25公里,整车的质量也不应大于55千克。
法官提醒:
■ 饮酒后会使人意识不清,在驾驶非机动车时,无法正确掌控方向,准确判断车辆、人流,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十分危险。为此,法官提醒大家不仅酒后不可驾驶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同样不得骑行。
■ 如果驾驶的电动车达到国家机动标准的,醉驾驾驶的违法行为则构成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醉酒驾驶策划孤独的,将按照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电动车整体设计都是统一的,如果单独改动某一部件,会破坏电动车的整体性能,会给行车安全性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尤其是发动机核心部件。因此电动车不能随意改装和改动。
■ 不得加装或更换规格不符的蓄电池。加装电池后,接线端子等往往会产生损伤,会导致电缆接线腐蚀加速断开,如果此时随意扣搭导线,产生打火后,就会引起电瓶充电时内部聚集的氢气,导致爆炸;以及细电线极易电路不稳定,极易出现短路,引发自燃。